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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1960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金×在本市海淀区佟家坟艳丽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6种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金×抓获并当场起获59种保健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张×、郑×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