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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孔XX,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老莱镇。被告任XX,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老莱镇。原告孔XX因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经成年,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好感情基础,两人经常发生口角吵架,后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没有任何音信。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无外债,无债权。被告任XX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孔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讷河市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讷河市公安局老莱派出所、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证据三、证人柴书君、黄士杰当庭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任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出示讷河市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讷河市公安局老莱派出所、讷河市老莱镇继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柴书君、黄士杰当庭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被告离家出走四年之久无任何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XX与被告任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