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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曾某甲申请执行张某某、曾某甲遗产继承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曾某甲,郑某某,曾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曾某甲,女,201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系曾某甲之母。被执行人郑某某,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曾某乙,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李某、曾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曾某甲支付遗产继承款140728.25元、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支付遗产继承款20728.25元、垫付的诉讼费496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曾某甲、郑某某、曾某乙共有的坐落于隆昌嘉和宽庭的住房一套;二、曾某甲、郑某某、曾某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远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