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任卫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卫杨,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志广,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卫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卫杨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任卫杨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父亲任某甲发生争执,遂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将任某甲胸腹部捅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卫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卫杨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卫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卫杨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伤害的是家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任卫杨在自己家中,因要钱买东西与父亲任某甲发生争执,遂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将任某甲胸腹部捅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卫杨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任卫杨供述,2014年7月16日上午11点钟左右,他和他父亲任某甲都站在自家院里,他向父亲索要柜子上的钥匙,因为柜子里有钱,他想把柜子打开拿钱买东西吃,他父亲不给他,他一下子就急了,然后冲进厨房从案板上拿了一把刀,他右手持刀朝他父亲任某甲的肚子上还有身上捅了几刀,他把刀子揣到身上后就走出家门在胡同口站着了。2、被害人任某甲陈述,2014年7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他从地里干活回来,他儿子任卫杨站在堂屋门前向他要钱买东西吃,他吵了任卫杨几句就来到东屋门前开锁,打算拿点钱给任卫杨,正在他开东屋门锁时,他感觉身体左侧肚子有点痒,他低头看见肚子流血了,肠子都流出来了,任卫杨在他身边站着,他赶紧喊了二儿子任某乙。3、证人任某乙证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他听见父亲任某甲在院子里喊他,到院子里后他看见他哥任卫杨站在院子东边,父亲任某甲也站在那,任卫杨正在拿着刀子捅任某甲肚子,任某甲手上肚子上都是血。他哥精神有问题。4、证人任某丙证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11点钟左右,她二弟任某乙给她打电话说她父亲任某甲出事了,她回到家后见任卫杨站在胡同口,父亲任某甲躺在自家过道的地上,肚子上有一个大口子,任某乙告诉她任某甲是被任卫杨用刀捅伤的。任卫杨精神上有问题。5、证人秦某证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她接到侄子任某乙的电话,说任某甲被任卫杨捅伤了,她到现场后看见任卫杨在家门外胡同外面站着,任某甲捂着肚子躺在自家地上。6、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7、被告人任卫杨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在卷佐证。8、被告人任卫杨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0、被害人任某甲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11、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1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13、大名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民警闫志勇、吴琦出具的抓获证明在卷佐证。14、被告人任卫杨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卫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卫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任卫杨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卫杨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卫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梁文召人民陪审员 晋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