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50号罪犯范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范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范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范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退赔人民币15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