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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施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确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施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施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金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