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胡跃德与汪洪保、常州凤树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德,汪洪保,常州凤树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胡跃德。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洪保。被告常州凤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湖塘镇新城长岛102-10号。法定代表人黄胜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洪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州市钟楼区广华街7-9号10楼。负责人钱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跃德与被告汪洪保、常州凤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汪洪保(同时以被告凤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汪洪保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新区1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甸村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洪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25.2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汪洪保、凤树公司共同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汪洪保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新区1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甸村附近时,遇情况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额部头皮挫裂。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364.28元,其中含被告汪洪保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2014年1月19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1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洪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8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410元。另查明,被告汪洪保和被告凤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汪洪保驾驶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瓦工工匠,镇江市姚桥镇仲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宝村委会)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工作,长期在家休息。仲梅梅是原告母亲,出生于1938年1月19日,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仲宝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挂靠协议、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2936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990元(30天×33元/天);4、误工费9400元;5、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10%×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3395元(20371元/年×10%×5年÷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辆损失费900元。被告汪洪保、凤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总损失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挂号费、病历本费用以及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2元(24天×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0元(30天×1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9400元(38124元/年÷365天×90天);对护理费认可1800元(30天×6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核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辆损失费认可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苏D×××××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汪洪保与被告凤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洪保与被告凤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9364.28元、鉴定费541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车辆损失费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600元,计算天数准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2400元(30天×80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情形,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年,计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元,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8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3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5410元,共计118025.28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医疗费29364.28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8557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900元,共计10197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1554.28元,应由被告汪洪保承担。因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险,故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1554.28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18025.28元。被告汪洪保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1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跃德各项损失共计118025.28元。二、原告胡跃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洪保2100元。三、驳回原告胡跃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5410元,合计5980元,由原告胡跃德负担478元、被告汪洪保负担150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附上诉须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