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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1994年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2014年8月19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培军,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及其辩护人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健乘南京地铁二号线从新街口站至大行宫站途中,在地铁车厢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酷派牌S6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在南京地铁二号线大行宫站下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所盗手机亦被查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3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6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