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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彬,梁建群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彬,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08年6月1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建群,女,1965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08年6月1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张学彬及其辩护人张云霞,被告人梁建群及其辩护人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自2012年9月起,组织多人在邛崃市临邛镇红岩村X组一旧房内,生产假冒五粮液、丰谷、郎酒等包装及成品酒,具体分工为张学彬负责提供资金和生产设备、联系假酒成品的运输与销售,由梁建群在加工现场安排工人现场灌装等。2013年9月17日,该假冒白酒生产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经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清点,共查获五粮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337瓶、丰谷中华十年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1032瓶、丰谷特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432瓶、贵宾GS郎酒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11424瓶、贵宾郎酒五年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5160瓶以及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物。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不是其公司的产品,上述三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使用其商标。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的白酒市场价共计人民币8065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共计3种,非法经营数额80652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生产假冒五粮液52度500ml白酒、丰谷中华十年52度白酒、丰谷特曲52度500ml白酒、贵宾GS郎酒45度100ml白酒、贵宾郎酒五年45度100ml白酒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假冒白酒的数量和鉴定价值有异议。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的辩护人意见,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该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能按照真酒的价值计算,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的犯罪数额应该是在5万元到10万元之间,属于情节严重,不是情节特别严重。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数量与查获的数量不符,对没有鉴定的部分不应当纳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张学彬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梁建群,系立功。被告人张学彬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自2012年9月起,组织多人在邛崃市临邛镇红岩村X组一旧房内,生产假冒五粮液、丰谷、郎酒等白酒,具体分工为被告人张学彬负责购买生产设备、联系假酒成品的运输与销售,被告人梁建群在现场负责生产,向工人传授制作假酒技术,安排工人灌装等。2013年9月17日9时40分,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新南桥挡获驾驶装有丰谷十年成品酒的川AJXX**五菱牌面包车的被告人张学彬,被告人张学彬如实供述了其生产假酒的事实。后在被告人张学彬的引领下,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到邛崃市临邛镇红岩村X组查获该假冒白酒生产现场,并现场挡获正在制作假冒五粮液白酒的工人三人,另有两名中年妇女从现场逃跑,逃跑中抓获一名,经核实为被告人梁建群。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共查获假冒五粮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337瓶、丰谷中华十年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1032瓶、丰谷特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432瓶、郎牌贵宾GS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11424瓶、郎牌贵宾五年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5160瓶及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物,以及白酒精滤机1台、封盖打压机2台等。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的白酒市场价共计人民币806525元。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上述查获的假冒白酒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其公司的产品,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邛崃地区未授权委托任何企业和个人使用其“丰谷牌”注册商标。以上查获的假冒白酒以及白酒精滤机1台、封盖打压机2台等均暂存于邛崃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指控证据证实:一、物证:查获的假冒五粮液52度500ml白酒、丰谷中华十年52度500ml白酒、丰谷特曲52度500ml白酒、郎牌贵宾GS45度100ml白酒、郎牌贵宾五年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物证照片。二、书证: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工作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丰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五粮液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等。三、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其参与生产假冒白酒的事实。2、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红岩村X组一旧房被母亲出租给他人生产白酒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学彬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起,我们开始生产假酒,我妻子梁建群负责生产、招小工、传授制作假酒技术等,我负责购买生产工具、销售送货、接送小工上班、管理账目等。现在生产的假酒有五粮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337瓶、丰谷中华十年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1032瓶、丰谷特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432瓶、贵宾GS郎酒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11424瓶、贵宾郎酒五年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5160瓶。2、被告人梁建群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假酒生产中负责生产、招小工、传授制作假酒技术等,我丈夫张学彬负责购买生产工具、销售送货、接送员工上下班、管理账目等。查获的五粮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337瓶、丰谷中华十年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1032瓶、丰谷特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432瓶、贵宾GS郎酒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11424瓶、贵宾郎酒五年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5160瓶的数量是合适的,对鉴定为假酒认可。五、鉴定意见: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上述假冒的白酒价格合计人民币806525元。六、搜查、辨认等笔录:邛崃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共计3种,非法经营额8065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后,再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的辩护人提出假酒价格应该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能按照真酒的生产销售的价格来计算,本案属于情节严重,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查获的侵权产品并未销售,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因此,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鉴定的价值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学彬、梁建群提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数量与查获的数量不符,对没有鉴定的部分不应当纳入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学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彬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梁建群,被告人张学彬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彬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去犯罪现场,被告人梁建群发现民警后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张学彬并没有向民警指认并抓获被告人梁建群。因此,被告人张学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学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彬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驾乘的面包车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假冒白酒,因此,被告人张学彬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学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建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337瓶、丰谷中华十年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1032瓶、丰谷特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432瓶、郎牌贵宾GS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白酒11424瓶、郎牌贵宾五年45度100ml浓酱兼香型5160瓶及犯罪工具白酒精滤机1台、封盖打压机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