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州宏运食品有限公司、黄建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徐州宏运食品有限公司,黄建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382号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工农南路53号(财政局院内北二楼)。法定代表人段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明。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宏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华山镇郭河村。法定代表人黄建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建辉。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黄建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明、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和黄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兴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宏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500万元。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建行丰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向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宏运公司、黄建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约定宏运公司如不能到期偿还贷款,原告享有追偿权并有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建行丰县支行依约向宏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后,该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该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12年9月起直接扣划原告510.207517万元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运公司偿还原告510.207517万元代偿款;二、被告宏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宏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四、原告对宏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建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宏运公司、黄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联兴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联兴公司为宏运公司在建行丰县支行的500万元贷款向该行提供担保,联兴公司有权要求宏运公司提供反担保,有权按担保金额月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收取担保手续费,宏运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联兴公司代为偿还后有权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且优先受偿;宏运公司向联兴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或反担保人作为反担保,宏运公司不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联兴公司就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八点三收取违约金。同日,联兴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中联兴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宏运公司以机器设备向联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联兴公司代偿本案贷款未得清偿时,双方应在代偿后十日内协商对本案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成后联兴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宏运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向联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担保金额的20%;抵押人法人代表人夫妻双方黄建辉、李春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宏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其公章,黄建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双方当事人至江苏省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局于2011年12月27日向联兴公司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存放于被告宏运公司的以下机器设备:万吨自动升降货架5000套,税务发票号:00237396;氨压缩机2套,税务发票号00025841;氨压缩机等2套,税务发票号00025592;速冻管道4套,税务发票号00025594;低压循环桶1台,税务发票号00025597;速冻管道2套,税务发票号00025595;贮氨器等1套,税务发票号00025598;螺旋预冷机1套,税务发票号00025829;螺旋预冷机1套,税务发票号00025845;掏脏流水线1套。税务发票号00002014;打爪机1套,税务发票号00662015;转挂提升机1套,税务发票号00662019;自动称重器1套,税务发票号00662018;剥胗机1台,税务发票号00662017;A字型精脱毛机1套,税务发票号00662011;变频控制器1套,税务发票号00662013;A字型粗脱毛机1套,税务发票号00662012;立式浸烫池1套,税务发票号00662009;宰杀流水线1套,税务发票号00662001;锅炉及配套设施1套,税务发票号0006340;变压器1台,税务发票号00080154。2011年12月23日,宏运公司与建行丰县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一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300万元本金,于2012年12月22日偿还200万元本金;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义务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有权无需提前通知,从借款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划收相应款项,并行使担保权利。后联兴公司与建行丰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联兴公司就本案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对于联兴公司本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丰县支行有权从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12年1月4日,建行丰县支行向宏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宏运公司向该行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但上述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宏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建行丰县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21日、11月22日、12月21日从联兴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2.847799万元、3万元、3.099718万元、300万元、201.26万元,合计510.207517万元,用于偿还宏运公司的本案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联兴公司与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诉讼中,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税务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联兴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和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丰县支行与宏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联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联兴公司与宏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建行丰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宏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后,借款人宏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致使建行丰县支行根据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直接从保证人联兴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共计510.207517万元,用以偿还宏运公司的本案贷款本息,即联兴公司已履行保证义务,代主债务人宏运公司向债权人建行丰县支行偿还了本案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宏运公司应当向联兴公司履行给付510.207517万元代偿款的义务。二、根据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宏运公司不能按期还贷的,联兴公司有权按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八点三收取违约金,同时根据本案《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宏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向联兴公司支付担保贷款金额20%即100万元(500万元*20%)的违约金。本案中,宏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致使联兴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前分批代宏运公司偿还建行丰县支行共计510.207517万元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联兴公司诉请被告宏运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未超过根据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也未超过本案《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被告宏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申请,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联兴公司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同时,原告联兴公司提供的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数额(5万元)与税务发票记载的数额(8万元)不一致,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即尚未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及其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联兴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宏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联兴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即原告联兴公司已就涉案机器设备取得抵押权。现原告联兴公司已代被告宏运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相应的担保追偿款及违约金有权就被告宏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根据本案《借款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建辉作为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联兴公司已代被告宏运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黄建辉应当根据上述约定,对本案担保追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向原告联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宏运公司作为债务人,同时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联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未就该抵押担保和被告黄建辉的连带保证责任实现顺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黄建辉对本案债务应当在被告宏运公司以本案抵押物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联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宏运公司、黄建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宏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0.207517万元;二、被告徐州宏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三、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徐州宏运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拍卖、变卖本案《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建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徐州宏运食品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4元,由被告徐州宏运食品有限公司、黄建辉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徐州联兴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我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