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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曹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熠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2号罪犯曹熠,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熠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曹熠等九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5元,责令被告人曹熠等五人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48.5元。被告人曹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以(2012)三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维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中责令原审被告人曹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曹熠的定罪量刑判决,改判上诉人曹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勇生、陈良平,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益明、庄创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做好随堂笔记,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积极参加劳动,端正劳动态度,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考核达标累计23.4分。本次申请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向原审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27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