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志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国,无职业。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志国在本市江岸区先锋里1号楼4楼,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陈志国的身上搜出1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志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志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这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