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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0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西区超能医疗器械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路*号*卡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药品。2014年8月6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刘某某用于销售的“纯中药男人肾宝”2盒(标注售价共计人民币100元),随后刘某某在该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上述被查扣的“纯中药男人肾宝”(中国广州梦之美公司出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数据查询结果、中山市西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药品照片、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已查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文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