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席宏达与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宏达,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席宏达,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3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嘉信大厦****号。法定代表人:严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骜,女,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海军,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席宏达为与被告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宏达的委托代理人陆威,被告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骜、翟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席宏达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协商,由原告在被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投资1000万元,双方就此事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投资10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两年,即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投资回报为500万元,同时对被告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相关款项支付原告,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8日就未偿付的600万元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2日返还原告10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支付剩余的500万元,双方对该笔款项利息约定为月息1.5%,同时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但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后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5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请:一、被告返还欠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及滞纳金90万元(利息应按月息1.5%,滞纳金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2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渭滨区石坝河39号院内的土地及资产达成《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成交转让总额为3300万;被告预付首期款2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甲方作为入股合作开发,具体事项另写合作协议。据此协议,2012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该项目总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期限两年。投资期间原告不参与项目的经营及财务管理,原告也不参与本项目盈利多少的分红,到期原告在收回本金1000万元的基础上,只收回净固定回报500万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将500万高额利息作为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已支付原告本金900万元,利息22.5万元,共计922.5万元。余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两年加起来的利息应为72万元(利息按照协议应分段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应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而原告却要被告支付500万元的高额利息,实属高利贷,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二、原告将500万元高额利息作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复利及滞纳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先支付100万元(被告当天即支付100万元给原告)并约定剩余的500万元按照月利息1.5%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成承担未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60万元利息及90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三、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给被告提供已支付的3306.3余万元的税务发票。由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3306.3余万元未取得合法有效发票,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已正式接到宝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依法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事实与证据不符,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与宝鸡市私立实验学校(甲方)、陕西广信科教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宝鸡市私立实验学校所属的地块编号为渭国用(1999)第25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全部转让归乙方所有;甲方将广信公司所持有的宝鸡市私立实险学校院内8.66亩土地使用权(手续未办完)转让给乙方;本协议项下两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转让成交总额为(大写)叁仟叁佰万元整(小写为3300万元);乙方三日内预付首期款(包括前述两块土地所需资料)人民币大写两仟万元整,甲方同时将该宗地的所有资料原件交与乙方;双方同意,前条款履行完毕之口,双方依据财产清单移交财产,剩余壹仟万甲方做为入股合作开发,具体事项另写合作协议。2012年2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其在渭滨区石坝河街39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的项目内容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参与本项目的经营及财务管理;乙方的投资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投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投资期限两年内;乙方不参与本项目盈利多少的分红,只收回净固定回报500万元整,到期甲方返还给乙方的总返还款金额(本金与回报)为:1500万人民币整。乙方在收回上述投资和固定回报款后,本项目的其他盈利多少均与乙方无关。双方约定,无论本项目进度如何,甲方将分两次返还乙方的投资与回报款。具体为:第一次返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前,返还900万元整;第二次返还时问2013年12月11日前,返还剩余款600万元整;如甲方不能按时返还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返还款时,应当按照未返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依照协议约定,甲方应与2013年12月12日返还乙方600万元整,由于乙方资金周转紧张,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先支付100万元整,剩余500万元甲方同意延迟支付。二、延迟支付期限: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计半年时间。三、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即年利息百分之十八。四、如乙方不能按时返还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归还的借款本息时,除应按以上约定付息外,还应当按照未返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五、特别约定:如乙方因故一月后还不能向甲方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时,乙方除承担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外,乙方愿将在渭滨区石坝河街39号(原实验学校院内)的项目的在建房产以当时销售价的百分之八十折价给甲方抵偿其返还款。关于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给原告922.5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实验学校项目投资款的所得本金及回报(部分)款共计9225000元,余款按合同执行”;2013年12月18日支付100万元,原告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投资款100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投资协议书、协议、收条等证据(已开庭质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原告在履行在该投资协议过程中,其只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资金回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投资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两年的投资回报为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回报超过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对超过4倍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两次给原告还款,原告都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根据收条的内容,被告这两次还款中除22.5万元系利息外,余款均系本金,故原告关于被告先还息后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支付922.5万元,2013年12月18日延迟支付100万元,均系双方合意行为,故被告给原告还1000万元借款没有违反双方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将借款本金已给原告还清,现只欠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利息、90万元滞纳金,属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支付22.5万元利息,是被告延迟给原告还900万元本金所承担的利息,被告辩称9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为22.5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1000万元应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27日;100万元应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承担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宏达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前述两项应付利息中,应扣减去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已支付的22.5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席宏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原告席宏达承担27300元,由被告宝鸡宏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程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乖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