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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清平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平,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清平向牙舟镇边兰村羊场组村民蒙某某购买得一幅山林。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清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所购买山林进行砍伐。经平塘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测量,被告人王清平所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30.6964立方米,材积18.9704立方米。指控被告人王清平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累犯,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清平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清平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购买得牙舟镇边兰村羊场组村民蒙某某位于平塘县牙舟镇边兰村羊场组一碗井坡(小地名)一幅山林,并支付蒙某某现金人民币52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清平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所购买的山林进行砍伐,欲将砍伐的木材用于销售。经平塘县林业局调查人员测算,所砍伐的马尾松原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0.6964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8.970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平塘县牙舟镇边兰村羊场组砍伐马尾松林木调查情况说明;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证人蒙某某、蒙某顺、苏某杰、谭某杰、孔某瑞的证言;平塘县公安局牙舟派出所证明;平塘县牙舟镇林业站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累犯调查情况;被告人王清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平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对山林进行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平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清平为谋取经济利益,雇请他人无证砍伐山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清平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清平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