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吃饭后,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R899**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曹某以及被害人林某某从南充市顺庆区到高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北斗坪村被告人任某某老家。当晚11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大山坡风景区内1KM公路附近一弯道处,与一小货车会车时,因被告人任某某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右侧,撞在公路边的树木上,致被害人林友良当场死亡。在抢救未果的情况下,任某某喊同车人曹某报警后离开现场。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李某、岳某某、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告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任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从任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理化鉴定书,扣押车辆及行驶证清单、车辆信息、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离开现场,并于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永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