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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聂淑艳诉田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淑艳,田成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760号原告聂淑艳,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金忠生,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成伍,住讷河市。原告聂淑艳与被告田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淑艳的委托代理人金忠生、被告田成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淑艳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生产经营,从原告手中购买化肥,共核款为5,724.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724.00元、利息3,720.60元,本息合计9,444.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据一份。被告田成伍辩称:欠款属实,我只能还本金,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拿利息,当时是原告找我赊的化肥。我年前能拿一千,剩下的钱2015年秋后能还上。被告田成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手中赊购化肥,核款为人民币5,724.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724.00元、利息3,720.60元(按月利1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本息合计9,444.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化肥交付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货款5,72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108.31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利6.8%,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上述款项合计7,83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成伍给付原告聂淑艳化肥款5,724.00元、利息2,108.31元,合计7,832.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