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建港桥机横路十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状毒品、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各1包贩卖郑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200元,从郑某处收缴其购买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