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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江忠亮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和江金华(江爱成的儿子)��同村小组村民且同住一排。2013年9月,江金华在其新建房屋前面的空地上打了墙基,被告人江某某等人认为江金华砌的墙堵住了本排住户的出路,江某某等人就和江金华商量,并请村委会出面协调,希望江金华能够把路空出来,但江金华不同意并和江某某等人发生矛盾。2013年9月28日下午2时许,江某某、江陆平和江兵在江兵家又谈及此事,于是三人便商量要把江金华家的墙撬掉。之后三人到江陆平家各拿了一根钢筋去撬江金华家砌的墙脚,江金华家人发现后就和江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害人江爱成也参与了进来,在冲突中,江某某用手中的钢筋朝江爱成的腹部捅了一下,导致江爱成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爱成创伤性肾破裂并在全麻后行左肾切除术+腹腔探查术,伤情为重伤甲级。2013年11月7日,在同田乡政府综治办、龙赣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江爱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爱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江爱成对被告人江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光华、江金华、江云、毛远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爱成的陈述,丰安鉴(2013)法医检字第18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钢筋照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