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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咸艳红与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艳红,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咸艳红,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旭,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聂春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树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艳红与被告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春晖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树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艳红诉称,2008年4月7日我入职到被告综合部从事话务员工作,2010年调岗为经理一职。入职以来我一直任劳任怨,对待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都认真、负责的完成。但在2013年9月25日公司告知我被辞退了,且没有任何说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3、被告履行本单位自行申报,缴纳我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被告给付我经济补偿金33000元(3000×5.5×2)。被告春晖传媒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到法院立案起诉,属程序违法,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入职到被告综合部从事话务员工作”,当时我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不同意签订而未签。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6年后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过法定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也早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决定将原告辞退,又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2013年9月25日原告被公司告知被辞退了”,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四、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本单位自行申报,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被告已经建立健全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通过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会议记录,其中有部分系原告本人为记录人的记录显示,也已经通过召开职工会议进行集中学习的方式向员工进行公示,并让员工知晓。其中一项为不准将公司业务外转,现被告主张原告将公司承办的客户XXX女儿的婚庆礼仪庆典外转给好日子婚庆公司。并以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经与公司工会组织协商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关于辞退咸艳红的决定”。原告主张2013年9月25日被告告知其被辞退,但未说明理由。被告主张在原告陈述的上述告知事实外,还同时送达了对其的辞退决定,但原告拒绝签字,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张在本案2014年10月27日开庭时才知晓辞退理由,但至今未就辞退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本案原告以“春晖文化传媒”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请求事项申请仲裁。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3000元/月×5.5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33000元(2008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3000元/月×5.5个月×2倍)。被告以该裁决书列明的被申请人“春晖文化传媒”主体不合格、不合法,其法人名称应为“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诉至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决书。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春晖文化传媒”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书,而本案被告针对该裁决请求撤销,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起诉。后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就上述劳动争议赔偿事项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通知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红山支行对账单,与被告提供的含有原告部分签字的其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相吻合,确定原告离岗前一年平均应得月工资额为2477.75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一份。2、员工生日贺卡五页。3、述职报告和工作总结底稿11页。4、银行工资卡对账单一份。被告所举证据:1、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11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4)红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关于辞退原告的决定一份。4、工资表原件10页。5、原告述职报告。6、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应属辞退争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依法履行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咸艳红与被告春晖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即自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被告春晖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咸艳红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本案原告咸艳红时至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而请求被告支付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事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本单位自行申报、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辞退应属于单独的劳动争议事项。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被告知辞退的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且此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因此该辞退决定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依法应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辩称不知道辞退理由,但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是辞退行为可以列为单独的劳动争议事项,需要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而不是规定对仲裁理由进行仲裁。因此被告自知道辞退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经过仲裁时效未申请,应推定被告对辞退行为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排除了被告对原告辞退决定写明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咸艳红与被告赤峰春晖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咸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咸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宪 华审 判 员 李 建 坡人民陪审员 李 艳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宝多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