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沽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6日,在沽源县平定堡镇金地小区全自动洗车行底商外,被告人孟某因洗车问题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乙的丈夫刘某丙上前劝阻时与孟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丙的眼睛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丙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孟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