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立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新明与银庆伟、唐玲娟、银涛、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明,银庆伟,唐玲娟,银涛,银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8号原告徐新明,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青,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银庆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玲娟,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银涛,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银娜,女,1987年3月4月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徐新明诉被告银庆伟、唐玲娟、银涛、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银庆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银庆伟经常居住地不在株洲市芦淞区,户籍地及常住地在株洲市荷塘区,因合同签订地没填写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被告银庆伟常住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湖南省惠天然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银庆伟在湖南省株洲市惠天然山水国际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银庆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家良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