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军,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军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军在杭州市萧山区先后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5克贩卖给他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徐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并提出其在被抓捕时及第一次被讯问前受到公安民警威胁、殴打。被告人徐军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徐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军与厉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厉某家中,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陈某甲夫妇。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军与厉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东村徐军家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陈某甲夫妇。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军与厉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厉某家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陈某甲夫妇。4.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军与厉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久联村厉某家中,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厉某、陈某甲夫妇。被告人徐军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军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在2013年10月、11月期间每次10克共五次向厉某、陈某甲贩卖毒品冰毒50克的事实,其中第三次购毒款中的600元是其拿了陈某甲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其自己取的,最后一次厉某、陈某甲购买毒品时欠其毒资款,其催要了约一个月,陈某甲才将1000元打到其农业银行卡内。同时供认在2013年10月、11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100克左右的事实。后对贩毒事实翻供,辩称其未向厉某、陈某甲贩卖冰毒,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毒品交易过程是存在的,但不是其贩卖毒品给厉某、陈某甲,而是其向厉某、陈某甲购买毒品,并称在被抓捕时和第一次被讯问前受到公安民警的殴打、威胁。2.证人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在2013年10月、11月份期间其和妻子陈某甲四次向徐军购买毒品冰毒,分别购买了5克、10克、10克和15克共计40克的事实。其中第三次购毒款中的600元是陈某甲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徐军,徐军自己去银行取的,最后一次向徐军购买毒品的部分购毒款是其事后让陈某甲打到徐军的银行卡里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军即是贩卖毒品的男子。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和丈夫厉某在2013年10月、11月份期间五次向徐军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其中第一次购买了5克,有一次购买了15克,另外三次每次购买了10克。有一次购毒款中的600元是其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徐军,徐军自己去取的,银行卡是用厉某的父亲或者母亲的名字开户的,还有一次购毒款中的1000元是厉某让其打到徐军的银行卡,时间是在其被抓获之前的一天(即2013年12月3日,陈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证言与厉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徐军即是贩卖毒品的男子。4.证人朱某、漏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三证人系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瓜沥派出所的民警,参与了抓捕被告人徐军的过程,其中朱某系本案承办民警。三人证实在抓捕被告人徐军的过程中、对被告人徐军讯问前及整个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未有殴打、威胁被告人徐军等非法取证及其他不正当执法行为。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了2013年11月19日,厉某母亲高某尾号为485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取款6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徐军的尾号为7519的农业银行卡有1000元存入,印证了被告人徐军的供述中、证人厉某、陈某甲的证言中提到的通过银行卡支付部分毒资款的事实。6.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瓜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军被抓获至送往看守所拘留期间均依法办案,未有对被告人徐军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军第一次、第三次讯问录像制作成光盘;厉某、陈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另案处理。7.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审案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经调查,在被告人徐军被羁押期间,看守所民警并未接到其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反映。8.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军被收押至看守所时显示体表无伤,自述病情和受伤原因为无,并有被告人徐军的签字确认。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徐军的劣迹情况。10.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毒事实,后翻供。11.被告人徐军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徐军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军提出的其在被抓获时及第一次被讯问前受到公安民警威胁、殴打的辩解,经查,民警朱某、漏某、陈某乙到庭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庭的质询时,证明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包括在对被告人徐军实施抓捕时及第一次讯问前,均无言语威胁、恐吓及殴打等非法取证行为;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也证明被告人徐军在被收押进看守所时身体无外伤等伤害。被告人徐军的上述辩解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军提出的其未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徐军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始终稳定地供认在相应的时间段内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00余克的事实;证人厉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两人多次向被告人徐军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也印证了被告人徐军供认的、证人厉某、陈某甲陈述的部分购毒款通过银行卡支付的事实;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法认定被告人徐军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5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厉某、陈某甲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徐军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谢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