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润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顺海与胡年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海,胡年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黄顺海。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年喜。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顺海与被告胡年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海的委托代理人强强、被告胡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含利息在内),借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含利息在内),借期一年,自2013年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合计223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年喜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100000元的借条是按照本金80000元及20000元的利息出具的,123000元的借条是按照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出具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3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11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胡年喜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100000元合计180000元;借款8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云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3%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顾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下列事实足以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年喜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至2014年5月24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3%。现原告黄顺海要求被告胡年喜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100000元合计180000元;借款8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云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3%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年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顺海借款本金合计180000元及利息(借款8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云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343元,由被告胡年喜负担。(原告黄顺海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被告胡年喜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顺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房东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