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中刑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龙谋用故意伤害罪,龙谋用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1492号罪犯龙某某。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涟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龙谋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其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龙某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龙某某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龙某某共有奖励分54.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