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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辉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和舆论压力下,被迫与被告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3日生育儿子肖智宸。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原告多次受到被告的暴力威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肖智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儿子肖智宸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9年认识的,2013年才登记结婚,因此并非草率结婚,被告也没有强迫原告与其结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何某某递交的证据,本院予均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浙江省宁波市相识两天后就开始同居生活,以后两人一同去广东省佛山市务工。2013年3月5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9月3日生育儿子肖智宸,原告留在娘家抚养小孩。2014年9月22日,被告肖某某因自2014年5月以来多次吸食毒品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0月后,被告肖某某开始在海南省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小孩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称被告透支了原告信用卡6千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肖智宸,建立了幸福的家庭。但由于被告肖某某2014年5月以来吸食毒品且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给原告何某某造成了心灵伤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只要被告肖某某从内心上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过错,彻底改正吸毒恶习,对妻子、儿子承担起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次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