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255号��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浙江省嘉善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5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人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周某甲之子因车辆发生刮擦而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其打了被告人之子耳光,后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将其砍伤,致其身体受伤,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39.81元,其中医疗费72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021.75元、护理费3340.58元、交通费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提供了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甲对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供认不讳,唯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愿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一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开设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场路口的烧烤店内,与因车辆被刮擦纠纷而前来理论的陈某发生争执,在陈某扇了其子周某丙一耳光后,被告人周某甲为泄愤,遂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左肩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左肩部刀砍伤致单个创口或者疤痕长度10.0cm以上,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胡某、毕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582元、护理费582元,共计人民币8481.4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系在未形成紧迫危害的情况下,即持刀砍伤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当庭就此所提辩护意见,属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交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本院已根据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了客观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周某甲的民事责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2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81.48元中的70%即59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中人民币5000元已暂存于本院帐户)。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徐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