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玉松与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松,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张玉松,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宏硕建设公司)。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士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410836440。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松诉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玉松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20000元。原告张玉松提供李夫华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冯晨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S×××××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以及周俊英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登记证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720000元;二、对原告张玉松提供担保的李夫华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冯晨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S×××××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以及周俊英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登记证书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2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