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玉亮与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亮,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玉亮,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负责人许玉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春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玉亮诉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生,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雇佣的司机韩光驾驶辽AJ9X**号中型货车,由南芬向沈阳方向行驶,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43公里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在原告王玉亮驾驶黑B63X**号及牵挂的京AZX**挂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亮无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560元、柴油费1500元、车载货物损失27000元、因延迟交货违约金96000元、吊装费1200元、运费4000元、鉴定费1528元,共计1347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评估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用,应依照相关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对于损失柴油费,在鉴定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中并无此项财产损失,被告对该损失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德邦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辽AJ9X**号中型货车,由南芬向沈阳方向行驶,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43公里时,与原告王玉亮驾驶黑B63X**牵挂的京AZ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车辆修复费用及车载物品损失进行评定,其结论为车载物品损失(QLY150C履带起重机主要受力结构件维修费及运费)数额为27000元;京ZX**挂车车辆维修费3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28元;车载物品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装卸费用1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执照、车辆挂靠协议两份;运输合同、设备安装合同、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柴油费发票、运输费票据2张、增值税发票2张、修理费票据5张、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被告德邦公司雇佣的司机韩光驾驶辽AJ9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王玉亮驾驶黑B63X**牵挂的京AZX**号挂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该车及车载物品受损。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辽AJ9X**号中型货车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修理费:有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凭,价格为3560元;⑵柴油损失:虽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本溪销售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但其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车载货物维修费及运费:原告主张车载物品维修费27000元、运输费4000元,虽提供了车载物品维修费票据及运费票据为凭,但被告认为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已评估,车载物品维修费及运输费27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抗辩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结合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载物品维修费及运费,本院以评估报告为准,共计27000元;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吊装费:原告主张的吊装费1200元,有吊装发票为凭,虽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抗辩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1528元;利息: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560元、车载物品维修费及运费共27000元、吊装费1200元、鉴定费1528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彩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亮要求在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数额内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数额共计312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七百四十元,原告王玉亮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