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黄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庆东。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庆东、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7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某镇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后一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及眼镜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3400元、财物损失费8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2132.43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属于无责任,法院应当重新认定。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11192.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无异议,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仅90天,我公司认为国家规定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是考虑到正常人的劳动能力,而原告已经远远超过该年龄,所以我们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没有依据,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提及到眼镜损坏,对交通费认可440元,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44天,标准认可7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某镇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后一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面部钝挫伤(眼部软组织挫伤、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软组织钝挫伤、左10、11肋骨骨折,双眼人工晶体眼等,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药费共计21192.4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休息3个月。另查,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1192.43元。上述事实,有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1、医疗费21192.43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44天=8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增加营养,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20元/天×44天=8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酌情计算90元/天,护理费计90元/天×44天=396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合计134天,原告所主张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建议休息时间90天存在差距,考虑到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病情所作建议,故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计算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依据不充分,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实际情况,原告尚能从事一定的家庭劳务,以增加自己的收入,法律并未禁止,故结合原告年龄及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计算50元/天,原告误工费计50元/天×120天=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确需花去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600元。7、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88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以上合计33512.43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560元。其余损失12952.43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12.4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23512.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1192.43,扣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35元,余款1095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应当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因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3512.4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23512.43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其中向原告叶某某支付12555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人10957.43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已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