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连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兴隆县。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家的“司某某西医内科诊所”多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白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片210盒,等于海洛因0.0105克;2013年9月23日兴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诊所内查获盐酸曲马多片9盒、盐酸曲马多注射液8盒,等同于海洛因0.00085克。以上盐酸曲马多(注射液)合计等同于海洛因0.0113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盐酸曲马多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家的“司某某西医内科诊所”多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1997年10月1日生人)、白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片210盒(每盒10片,每片50mg),合计105000mg。2013年9月23日兴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诊所内查获盐酸曲马多片9盒(每盒10片,每片50mg,),合计4500mg。盐酸曲马多注射液8盒(每盒5支,每支2ml,),合计8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高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卖过盐酸曲马多,具体卖多少记不清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在蓝旗营镇司某某药店买了十多盒盐酸曲马多。是一个女的卖给我的,也不用开处方。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蓝旗营镇司某某药店大概买了二百多盒盐酸曲马多。是司某某媳妇(高某某)卖给我的,没有开过处方。3、司某某证言证实: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村“海军”西医内科诊所是我家开的,平时由我妻子高某某负责经营,我妻子给我用过盐酸曲马多,但是我不知道她从哪买的,买了多少。4、证人司某甲的证言证实:“司某某”西医内科诊所法人是我,平时都是高某某在那负责经营。三、赵某某、白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白某某辨认出高某某是卖给其盐酸曲马多的人。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到案。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白某某由于长期服用盐酸曲马多被公安机关处罚。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司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在蓝旗营海军诊所搜查出八盒盐酸曲马多注射液,盐酸曲马多片九盒,并进行扣押。5、公安机关调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司某某”西医内科诊所法人是司某甲,医疗机构类别是普通诊所。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兴隆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白某某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赵某某为1997年10月1日生人。7、侦查说明证实:辨认笔录中白雪东与白某某为同一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自行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且向未成年出售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