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0号原告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飞。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清。被告何国清。原告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何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卫飞、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清,被告何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原告将产品卖与被告,业务主要发生在2013年。2013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8628.1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628.15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兰溪市磊鑫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所欠货款事实。被告辩称:这笔货款原系兰溪市凯越织造厂所欠,后因兰溪市凯越织造厂投资人自杀身亡,由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接受了兰溪市凯越织造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现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该笔货款的偿付责任,但不应承担货款的利息。被告何国清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何国清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的“欠款人”三个字系原告自行添写。原告对此表示承认。本院认为,从对账单的名称为“兰溪市磊鑫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货物名称为“空气包覆丝”来看,应认定是企业之间的经营往来货款的对账情况,现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未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何国清系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应认定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何国清个人欠原告上述货款或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因业务往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8628.15元至今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终因在履行付款期限和数额上有差距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8628.15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何国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8628.15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兰溪市锦越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磊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