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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若,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未检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若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早上,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载着戴某从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龙台村驶往高楼镇西村方向。6时20分许,途经330省道32km+200m即瑞安市高楼镇溪口村t型路口地段时,遇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赣g×××××的中型自卸货车从右侧路口内驶出左转弯,郑某在采取避让时,车辆向左侧翻,与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温州汽车工程学会鉴定,中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三轮电动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该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从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t”型路口驶出时,没有让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无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且违法载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牌号为赣g×××××的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于2014年7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安市支行存人民币2万元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专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林某的证言,122出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回执,归案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若男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