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无业。因涉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文,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经商。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毅成、周文,被告人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与任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觊觎监利县随岳南高速公路工程甲标段(以下简称甲标段)的沙石生意,遂于2005年6月28日成立监利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董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2005年7月,被害人谢某、费某某、秦某甲合伙同甲标段工程方负责人陈某意向达成供应沙石协议,并已开始向甲标段工地供应沙石。同月9日,任某某、董某某、罗某甲等人为抢占供应沙石的生意,由任某某安排董某某、罗某甲等人运沙石到甲标段强工地行销售,并胁迫施工人员停止使用谢某的沙石。为制造声势,达到目的,任某某、董某某、罗某甲等人又召集罗某乙、蔡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砍刀、钢管到甲标段工地“摆场子”(意为制造声势、耍威斗狠,下同)。费某某出于害怕离开甲标段工地,谢某知道后驾车赶到该工地,见此场面欲躲避,被董某某等人发现后追赶,谢某弃车逃离。当晚,罗某甲带领罗某乙等人到谢某家寻找未果,又安排罗某乙将谢某租住屋的房门砸毁,并连夜在附近守候。次日,任某某安排邓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约谢某到×××娱乐城见面协商甲标段沙石生意事宜。谢某出于惧怕不敢不去。当谢某、费某某等人到×××娱乐城二楼包房内时,任某某指使罗某乙对谢某进行殴打,罗某甲等人假意劝阻,谢某被迫答应将生意让出。次日,任某某、董某某、罗某甲等人逼迫谢某亲自带其至甲标段工程部找陈涛,由罗某甲与工程部签订沙石供应合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称:1、其与甲标段签订合同在先,是谢某阻碍其向甲标段工地销售沙石;2、其仅通知了刘某甲、蔡某某等几个人去甲标段工地。其辩护人周毅成、周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为其作罪轻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等人为了抢占沙石供应生意,而召集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甲标段工地“摆场子”与事实不符:①成立沙石销售公司时,罗某甲无抢占他人生意的意图;②罗某甲不负责公司日常事务,首次运送沙石到甲标段工地,其亦不知情;③罗某甲邀约的滋事人员较少;④罗某甲未参与此事的策划,是受人指使;⑤甲标段工地场面混乱,除有滋事人员外,还有工地管理人员、工人、司机、群众等,滋事人员人数无法确定。2、本案发生在2005年7月,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案件发生时的刑法和相配套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3、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选定的基准刑过高,加重量刑情节不当:①被告人罗某甲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未获利、召集人数少且滋事行为发生后,主动退出主观恶性小;②2010年10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无“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及“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加重量刑情节。4、被告人罗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情节:①取得了被害人谅解;②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③被害人谢某阻拦被告人罗某甲依照合同向甲标段工地供应沙石,有一定过错;④被告人罗某甲是初犯。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称:1、其未到甲标段工地参与“摆场子”;2、“摆场子”当天晚上到谢某租住屋寻找谢某不是受罗某甲邀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等人见甲标段沙石供应生意有利可图,欲向该标段销售沙石,并于2005年6月28日成立监利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监利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人员运送沙石到甲标段工地销售时,与被害人谢某、费某某等人安排的同在该工地销售沙石的人员发生争执。罗某甲等人得知此事后,为了在谢某等人面前展示自己的实力,耍威风、斗狠,随即召集被告人罗某乙及蔡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持砍刀、钢管到甲标段工地“摆场子”。谢某在得知此事后,驾车赶往甲标段工地。谢某即将到达甲标段工地时,见工地上站着很多人,遂电话联系工地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在得知上述人员正持砍刀、钢管寻找自己后,欲驾车离开,被参与工地“摆场子”的人发现并追赶,谢某弃车逃离现场。当天晚上,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破门闯入谢某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凌云二巷的租住屋寻找谢某未果,后安排人员在谢某租住屋附近守候仍未果。此后的一天下午,罗某甲等人电话邀约谢某到×××娱乐城二楼一间包房见面,协商向甲标段工地销售沙石的问题。随后,罗某甲等人将罗某乙叫到该包房,授意罗某乙教训谢某。谢某亦邀约费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娱乐城参加协商。当谢某、费某某等人到达×××娱乐城二楼包房时,罗某乙上前一把抓住谢某的头发,并打了谢某两耳光,罗某甲等人随即予以劝阻,并与谢某就向甲标段工地销售沙石的问题进行了商讨,谢某表示不再向甲标段工地销售沙石。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在监利县容城镇甲花苑小区将罗某甲抓获;同年3月3日,公安民警在监利县红城乡乙村将罗某乙抓获。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谢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荆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监利县公安局龚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民警马海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监利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8日11时,公安民警在监利县容城镇甲花苑小区将罗某甲抓获;同年3月3日16时,公安民警在监利县红城乡乙村将罗某乙抓获。3.被害人谢某(又名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6月起,谢某与他人合伙向甲标段工地供应沙石。一个多月后的一天的15时许,谢某的合伙人秦某甲向其称有人向甲标段工地强行销售沙石,因未答应,并与对方发生了争执。紧接着,工地雇工秦某乙向其称对方正在召集人员。谢某得知后驾车赶往甲标段工地。在即将到达甲标段工地时,谢某看见工地上站着很多人,便与甲标段施工方负责人陈涛电话联系,得知工地有一伙携带砍刀、钢管的人,正在寻找自己。谢某在得知此情况后,欲驾车逃往丁村,被持械人员发现并追赶,谢某弃车逃离。当天,对方派人到谢某的租住屋寻找谢某未果。几天后的一天15时许,对方电话联系谢某,让其到“×××”进行协商。谢某应邀与方某乙、黄甲来到“×××”二楼的一间包房,刚走进包房,一个叫罗某乙的人就上前抓住谢某的头发,并打了其两耳光。之后,罗某甲等人问谢某准备如何解决随岳高速供应沙石的事情,谢某表示不再向甲标段工地销售沙石。4.证人费某某(又名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一天15时许,费某某在甲标段工地安排运砂车卸货时,一伙携带砍刀、钢管的伢跟随另外的运砂货车来到工地,强行让工人停止施工,并要往工地上卸沙石。几天后的一天13时许,费某某陪同谢某某到“×××”二楼一间包房赴约,二人刚走进包间,一个年轻男子就上前抓住谢某某的头发,打了谢某某两耳光,还踢了其一脚。5.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秦某甲、谢某、费某某合伙向甲标段工地(丙镇丁路段)销售沙石,生意是谢某洽谈的,亦由谢某具体负责。秦某甲曾听谢某说有人强行向甲标段工地销售沙石,与秦某乙发生了冲突,并安排了一些伢带刀到工地闹事,还为此在“×××”威胁并打了谢某。6.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谢某某承接了甲标段的沙石生意后,秦某乙受谢某某雇请帮其在甲标段工地照看砂场。一天12时许,甲标段工地突然来了几辆满载沙石的货车,随同货车到工地的还有一些持砍刀、钢管的伢,约六十人,这些伢到工地后,随即命令工人停工,并四处寻找谢某某。过了一会,秦某乙便看见谢某某驾车来到工地附近,被持械人员认出,并被追赶未果。7.证人黄甲的证言证明:七八年前,谢某某向甲标段供应沙石期间,黄甲经常跟着谢某某跑腿。其间的一天下午,谢某某联系黄甲称甲标段工地有事,让其去工地查看。黄甲驾车赶到甲标段工地时,看见很多满载沙石的货车及出租车停在工地上。在其驾车经过工地料场时,还看见罗某乙等人站在工地的路边。几天后的一天14时许,黄甲陪同谢某某、费某某到“×××”二楼的一间包房,刚进包房,罗某乙就一把揪住谢某某的头发,打了谢某某几耳光,还踢了其一脚,此时,有人假意制止罗某乙,并问谢某某甲标段工地销售沙石的事怎么处理,谢某某陪着小心称自己不搞了。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或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罗某甲联系刘某甲称甲标段工地有点麻烦,让刘某甲安排几个人到甲标段工地“摆谱”(讲狠给人看),刘某甲便安排蔡某某、刘胜继、龚某带人前往甲标段工地。当天下午,刘某甲赶到赶到监利县城关西门堤边的一家“烧鸡公”馆吃饭,当时那里坐了4、5桌人,其中有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沈某某、尤某某、郭某甲。吃饭时,刘某甲听说罗某甲等人想向甲标段供应沙石,但已在向甲标段供应沙石的人不肯让,便带人到甲标段工地“摆谱”,将已经向甲标段供应沙石的人吓跑了。之后的一天,刘某甲与罗某乙、蔡某某在“×××”玩时,罗某甲等人将其叫到楼上一间包房,称向甲标段工地供应沙石的人会过来,让刘某甲对其讲狠,刘某甲将上述意思告知了罗某乙,待向甲标段供应沙石的人来后,罗某乙打了那人一耳光。9.证人蔡某某(又名蔡立群)的证言证明:2005年或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刘某甲电话联系蔡某某,称罗某甲在甲标段工地有点事,让蔡某某赶过去。蔡某某联系罗某甲后,随即赶往甲标段工地。蔡某某甲标段工地时,看见沈谋谋(37岁,容城镇人)、“李某某”(37岁,容城镇××村人)、郭某甲、小邱(红城人,尤某某的手下)等人在工地。因蔡某某赶到时,事情已基本结束,蔡某某在现场待了会,便随同罗某甲等人到监利县容城镇博物馆旁边的一家饭馆吃饭,吃饭的有十余桌,当时尤志勇也出现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蔡某某、刘某甲、罗某乙在“×××”玩时,罗某乙被任某某叫到一间包房,蔡某某、刘某甲也跟着进了包房,当时罗某甲也在,蔡某某看见罗某乙在对一个30多岁的男子讲狠,男子很害怕,在保证不做后,方才离开。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蔡某某让何某某带人赶到甲标段工地帮忙“摆场子”,何某某随即带领李某某赶到该工地。当时,甲标段工地有百余人,罗某乙等人也在,还有一个人(后来知道该人叫罗某甲,与任某某关系很好)在指挥。此后,何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等人在罗某甲的带领下前往周老找人,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等人到周老后,在一家店门口站了一会就返回了城关。当天下午,何某某应蔡某某之邀,到监利县博物馆旁的一家餐馆吃饭,饭后,何某某受邀与罗某乙等人来到监利县城关民建村望月楼KTV后面的一住户家中找人。1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一天下午,刘某甲或任地宝让龚某某带人到甲标段工地“摆谱”(讲狠)。龚某某答应了但未去。当天18时许,龚某某在丙碰到易新华手下的4个伢,其中一个叫“许某某(网市镇××人),他们称其受易新华安排去了甲标段工地,当时去了很多混混。12.证人秦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一群年轻伢持刀在甲标段工地附近讲狠。13.证人方某甲(方某乙之父)的证言证明:七八年前的一天下午,方某乙电话联系方某甲,称可能有人到方某甲经营的餐馆闹事,让方某甲将餐馆关闭。过了一会,大约二、三十个年轻伢来到餐馆,在餐馆楼上楼下找了一遍后就离开了。1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一天下午,荒湖农场一个绰号叫“毛毛”的伢对易某某说甲标段工地有点麻烦,让易某某带人过去帮忙(讲狠、助威、打架),易某某以有事为由拒绝了。之后,易某某未再管此事,也没有人再就此事找易某某。许迎送在易某某手下做事。1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某曾是袁某某手下。吕某某听说大概7、8年前,谢某某向甲标段工地供应沙石时,监利县的袁某某、龚莫某、刘某甲、黄乙等“油子哥”应召到甲标段工地将谢某某等人赶跑了。吕某某称此事当时的反响很大,附近许多村民都知道。16.证人秦某丁(丙镇丁村书记)的证言证明:随岳高速公路监利段于2005年动工修建,丁村路段是第四合同段,工程材料负责人是陈涛。谢某某向甲标段供应碎石铺设便道,便道修好后,又向甲标段供应了沙石,但没过多久,谢某某就被其他人赶走了。17.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郭某乙与谢某某、付作礼合伙向甲标段供应沙石期间的一天15时许,付作礼电话联系郭某,称甲标段工地上来了两车人,他们不让运砂车卸砂,让郭某乙去工地,郭某乙询问人是哪里来的,付作礼称秦某乙说是“雄总”叫去的。随后,郭某乙到工地查看,看见工地便道上停满了运砂车,有20多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人站在工地料场附近。当时有人认出了郭某乙,并要郭某乙过去,郭某乙吓得逃离工地,躲藏了起来。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大概7、8年前,刘某乙将自家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巷房屋三楼的房间出租给一谢姓男子居住。其间的一天,刘某乙下班回家后,听邻居说,前一天晚上,其家楼上有人吵架,刘某乙随即上三楼查看,发现谢姓男子租住的房间门开着,门板破了,门栓也已经脱落。之后不久,谢姓男子就搬走了。19.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明:2005年6月28日,董某某、罗某甲、龚某某、吴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监利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2012年8月2日,该公司被注销。20.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04)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罗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1.被害人谢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户籍信息。2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罗某甲等人合伙承租三码头经营沙石生意,并共同出资成立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的第一单生意是向甲标段销售沙石,合同是与该标段负责人陈涛签订的。一天,公司安排人员运送沙石到甲标段工地销售时,受到谢某某及一费姓人员的阻拦。得知此事后,罗某甲随即让刘某甲带几个人赶去工地。罗某甲等人出现在甲标段工地,将工地上的工人都吓跑了,未找到谢某某,便前往周老街上寻找费姓人员,亦未找到。当天晚上,罗某甲等人来到谢某某位于监利县大转盘盐业公司仓库附近的出租屋,强行进入出租屋寻找谢某某未果,便安排了几个人在出租屋守候。第二天或第三天的中午,罗某甲应邀带领刘某甲、“奶巴”来到“×××”一间包房,过了一会,谢某某等人来到该包房。随后,罗某乙来到该包房,指着谢某某说了句“你就是谢某某?老子昨日找你找了一夜。”便一把抓住谢某某的头发,朝其胸部打了两拳。最后,谢某某保证不再阻拦罗某甲等人向甲标段工地销售沙石,并离开。自此之后,罗用等人送沙石到随岳高速甲标段便没人敢阻拦了。罗某甲称召集人到甲标段工地的目的是想借谢某的事情让其他人知道,罗某甲等人做沙石生意,都不要找其麻烦,与其作对。24.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或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罗某乙、“小军”(姓何)等人接到“奶巴”的电话,赶至监利县容城镇望月楼门口,与罗某甲等人汇合后,在罗某甲的带领下,到附近的一栋楼房的一间房屋里找谢姓男子,罗某乙等人到达时,已有人在房屋里,房屋的门栓是坏的(罗某乙称门应该是被人踹开的),谢姓男子不在房屋内。次日中午,罗某乙、刘某甲、“奶巴”(学名蔡某某,又名蔡立群)在×××歌舞厅喝酒时,被人叫到二楼的一间包房,当时罗某甲等人也在,罗某乙等人进包房后,有人称姓谢的待会会来,并让罗某乙动手教训姓谢的。过了一会,3、4个人来到包房,罗某乙在弄清楚谁是谢姓男子(30多岁,中等身材)后,一把抓住了谢姓男子的头发,称“跑哪里去了?害老子们找了你一夜。”并打了谢姓男子一耳光。后在罗某甲等人的假意劝解下,罗某乙才停手。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无抢占甲标段沙石供应生意意图,谢某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罗某甲、谢某与甲标段施工方签订沙石供应合同的先后顺序、合同有无排除其他人向甲标段工地供应沙石内容及谢某是否实施了阻拦罗某甲向甲标段供应沙石的行为,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罗某甲是否存在抢占甲标段沙石供应生意意图及谢某是否具有过错作出认定。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乙提出其未到甲标段工地参与“摆场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某、黄甲的证言均证实甲标段工地“摆场子”时,罗某乙在现场。此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罗某甲等人召集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甲标段工地“摆场子”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对于参与寻衅滋事人数的表述不一,且罗某甲等人“摆场子”时,现场除有参与“摆场子”的社会闲散人员外,还有工地施工人员、货车司机、附近看热闹的村民等其他人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甲标段工地“摆场子”社会闲散人员的人数。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持砍刀、钢管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罗某乙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比本案寻衅滋事行为发生时的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和最低刑均无变化,不存在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的问题。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雷 艺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