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6号雄风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符某某离开之机,盗走符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5是手机(价值3600元)。作案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4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6号雄风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唐装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1部0PP0X9007(价值2340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