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文珍与被上诉人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珍,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珍,女,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德兵,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浩,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广场1幢1532室。法定代表人张维,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文珍与被上诉人南京天马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马文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珍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兵、章浩,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文珍于2005年9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2013年10月,马文珍进入天马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马文珍从事保洁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每月工资1480元。马文珍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天马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6月22日,马文珍以天马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天马公司自该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马文珍工作至6月22日止。根据天马公司提供的马文珍认可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按照每周加班2小时统计核算,马文珍在此期间共计加班108.88小时,按马文珍本人工资的200%计算,加班工资应为1853.14元,天马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690元。2014年6月30日,马文珍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马文珍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马公司: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1320元,补足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00元,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元,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29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6月(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1320元;2、天马公司是否应当再支付马文珍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600元;3、天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0元;4、天马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元;5、天马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291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马文珍在2014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提供了正常劳动,且主张的该月工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天马公司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2014年6月工资1320元,故对马文珍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马文珍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周工作时间40小时以外的2小时应认定为加班时间,天马公司应按200%支付每周超过2小时的加班费。根据天马公司提供的马文珍认可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核算,天马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克扣或拖欠的情形,故对马文珍要求天马公司再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6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马公司已依法与马文珍签订了劳动合同,马文珍要求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天马公司与马文珍签订了劳动合同,也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马文珍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用人单位也不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天马公司对此并无过错,马文珍以天马公司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本案中,马文珍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也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故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天马公司,马文珍要求天马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天马公司支付马文珍2014年6月工资13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文珍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文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文珍的工作形式是连续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超出2小时。对于休息日的工作时间,是按照超出2小时来计算还是按照一整天来计算,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工作性质来看,应以按照休息日双倍工资来认定为宜。因此,天马公司应按马文珍的请求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天马公司:1、按每月200元标准补足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的差额1600元(200元/月×8个月);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0元(1480元/月×8个月);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元;4、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291元(699元/月×9个月)被上诉人天马公司辩称,马文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文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马文珍每周加班时间是否为1天;2、天马公司是否应向马文珍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4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元;3、马文珍主张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291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马文珍每周加班时间是否为1天的问题。经查,马文珍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据此,马文珍每周工作时间超出的2小时应认定为加班,原审据此确定马文珍的加班费,符合规定。马文珍以每周多工作的2小时为据,主张应认定其每周加班时间为1天,缺乏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天马公司是否应向马文珍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4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天马公司与马文珍已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故马文珍上诉主张天马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双倍工资差额1184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查,马文珍在天马公司工作期间,天马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而天马公司未能给马文珍交纳社会保险,是因马文珍至天马公司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正常交纳。故马文珍以天马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天马公司劳动合同,据此主张天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马文珍主张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291元是否不予支持的问题。因马文珍入职天马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且天马公司实际也无法为马文珍交纳此时的社会保险。故马文珍上诉主张天马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文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文珍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