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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登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余尔与孙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尔,孙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刘余尔,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闫蕾、葛胜男。被告孙支辉,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刘余尔与被告孙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余尔委托代理人葛胜男,被告孙支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我经营的蓬莱市南王街道海源机械厂购买换热器一台,2011年6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欠货款265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5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支辉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不是我欠款。我当时是原告开办的蓬莱市南王街道海源机械加工厂外聘在江苏的养殖场管理人员,江苏有个客户王其奈想买换热器,我就介绍给原告,我回蓬莱拉换热器时原告不在家,其妻子让我打欠条,或者给现金,否则不能拉走,故我才打此欠条。原告妻子同我一起去的江苏,王其奈给了原告妻子20000元,我当时问原告妻子我打的欠条怎么办,原告妻子称等把余款要回来就把欠条撕毁。过几天王其奈想退货,我说货款也没有给我,你应该找厂家,后双方调解,原告同意退货,但原告一直没有将设备拉走,也未退款。后来原告合伙人李业团将原告的此台换热器给用了。2013年我与原告合同到期,就不在原告厂里干,后期原告拿欠条找我要钱我才想起这回事。不同意给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余尔系蓬莱市南王街道海源机械加工厂业主。被告孙支辉于2011年6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海源锅炉厂换热器款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孙支辉(签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水器并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热水器款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与其无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支辉给付原告刘余尔热水器款人民币2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