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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蔡满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蔡满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满辉,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蔡满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信用卡(尾号4874),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仍拖欠本金30996.99元及利息12184.55元、滞纳金7013.88元。另外,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收信用卡欠款,约定风险收费,其中通过诉讼追收的,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0%计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30996.99元×5%≈1549.8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满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0996.99元及利息12184.55元、滞纳金1549.8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