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娟娟与袁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娟,袁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陈娟娟,女,1991年10月9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经宇,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娟娟诉被告袁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虎、被告袁经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娟娟诉称:2013年9月11日12时20分,被告袁经宇驾驶小轿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斯瑞新景苑小区停车时,与同向陈圆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娟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第34010272014112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经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娟娟与陈圆圆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娟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经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8.18元(医疗费3551.05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5883元(3330元/月÷30天*53天)、护理费91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辨称: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袁经宇一直未向本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异。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认可,但认为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天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护理费914.13元无异议。误工期限以及标准过高,认可误工期限应为39天,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97.5元/天计算。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认可。交通费6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袁经宇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12时20分,被告袁经宇驾驶小型客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斯瑞新景苑小区停车时,与同向陈圆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电动车乘坐人陈娟娟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经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娟娟与陈圆圆无责任。陈娟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患肢近期禁止负重活动,加强功能锻炼,建议石膏或支具固定;2周后关节外科门诊复查;我科随访。2014年10月18日,陈娟娟在合肥市滨湖医院骨科复查,医嘱为休息两周不适随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医药费3551.1元。陈娟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在合肥业美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335.77元(2014年3月工资为3160.64元,2014年4月工资为3220.89元,2014年5月工资为3370.88元,2014年6月工资为3430.78元,2014年7月工资为3460.65元,2014年8月工资为3370.78元)。陈娟娟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自2014年9月11日停发工资。另查明,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袁经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袁经宇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娟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袁经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陈娟娟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工作在城市,有固定的收入,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陈娟娟诉请的医疗费3551.05元,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对该项诉��本院予以支持。陈娟娟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可以证明陈娟娟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335.77元,原告诉请误工标准为3330元每月合理,结合陈娟娟的诊疗记录以及伤情,其误工期应为50天,误工费应为5550元(3330元/月÷30天*50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陈娟娟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陈娟娟诉请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14.1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用600元过高,结合陈娟娟的伤情以及治疗记录,本院酌定为300元。陈娟娟的实际损失为11485.18元(医药费3551.05元、住院伙食补贴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550元(3330元/月÷30天*50天)、护理费914.13(101.57元/天*9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内赔付,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娟娟各项损失合计11485.18元。二、驳回原告陈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61元,原告陈娟娟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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