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肖XX与��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肖XX,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赣县XX镇XX村**组,现住赣县XX村**组。被告钟XX,女,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赣县XX镇XX村**组,现住现住赣县XX镇XX坪赣县XX区。委托代理人罗XX,赣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3年12月21日在章贡村的青青农庄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6月4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不久双方感情较好,但是被告在打工时认识了一龚姓男同事后,��告与该男同事关系暧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下半年,该同事离职,被告也开始离家出走,跟随该男同事外出打工游荡。2012年10月出走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双方收养的女孩萧XX也不关心和照顾。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贵院以双方分居未满二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以后,原、被告双方仍旧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对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背叛原告的行为根本不能谅解,且夫妻分居已经满二年。因此再次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萧材蓉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至小孩成年,被告钟XX在XX稀土有限公司所缴的社保缴费款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钟XX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离婚不是因为我有婚外情,而是因为原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双方矛盾渐深,感情越来越疏远,导致感情破裂。养女应当由我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社保缴费款不是双方共同财产,是我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肖XX与被告钟XX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6月4日双方到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中秋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收养”了一个女孩萧XX,但是没有履行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XX起诉要求与被告钟XX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养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的收养行为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原、被告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单纯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该请求可以另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钟XX离婚;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