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91号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法定代表人宋石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文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宏涛,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斗姆宫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负责人刘景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文腾、被告刘宏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10时00分,被告刘宏涛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时,因变道与蒋庆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刘宏涛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1500元、租车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涛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维修前机盖部分有异议,租车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0时00分,被告刘宏涛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时,因变道与蒋庆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刘宏涛负全责。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将车辆送至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9月1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11500元。现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诉至我院。另查,辽A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宏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宏涛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元,其中包括无责代赔1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安全行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宏涛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刘洪涛支付保险理赔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洪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由被告刘洪涛赔偿9500元(11500元-2000元)。关于被告刘洪涛对原告车辆受损的前机盖维修方式有异议,认为应该修理,而不是进行更换。对此,本院到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原告车辆前机盖受损部位是机盖里口,是厂家一次性压缩成型的铝制品,无法完全修复,予以更换。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而发生的租车费,因原告提供的租车发票非正规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租车行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刘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刘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