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宝林与敖特根嘎查委员会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宝林,科尔沁左翼后旗茂道吐苏木敖特根嘎查委员会,科尔沁左翼后旗茂道吐苏木敖特根嘎查二来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杨宝林,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茂道吐苏木敖特根嘎查委员会(下称敖特根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斯楞吐,嘎查达。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茂道吐苏木敖特根嘎查二来小组(下称二来小组)。代表人关布,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宝林与原审被告敖特根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后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后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原审被告敖特根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斯楞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第三人敖特根嘎查二来小组的代表人关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双喜、白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4年2月份被告将嘎查东侧的260亩林地(四至:西至原二来营子林地、东至贝子浩绕嘎查边界、南至本嘎查草场、北至原二来营子沙坨子)承包给原告。当时原告按照约定绿化植树并用铁丝网进行了围栏。2000年原告与妻子到阿拉善盟打工,2010年回家探亲,发现林地内所种植的树木不知去向,而1984年2月份与原告同时承包其它林地的两户铁柱、包长春仍在经营着所承包的林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260亩林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敖特根嘎查委员会将1984年2月份承包给原告杨宝林的260亩林地(具体方位为村东,四至西集体林业、北二来��坨子、东贝子浩绕嘎查边界、南二来小组草场)自2012年12月末继续承包给原告杨宝林经营。承包期限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与其它两户铁柱、包长春承包期相同。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杨宝林与原审被告敖特根嘎查委员会在原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敖特根嘎查委员会将1984年2月份承包给原告杨宝林的260亩林地(具体方位为村东,四至西集体林业、北二来沙坨子、东贝子浩绕嘎查边界、南二来小组草场)自2012年12月末继续承包给原告杨宝林经营。承包期限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与其它两户铁柱、包长春承包期相同。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是否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984年1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1984年1月1日)第八条规定:“根据国家或者集体的安排,在荒山、荒沙、荒滩种草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可以折价转让。林木砍伐依法,产品处理自主。专业户承包小流域治理,更应保证他们的利益。”该文件系中共中央对农村工作的意见,不能证明本案情况。根据上述文件,原审原告应提供“根据国家或者集体的安排,在荒山、荒沙、荒滩种草种树”的证明,方能取得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7日颁发的《林权证》,坐落:村东;东:新艾里边界;南:草甸子;西:集体林;北:坨子;树种:杨;面积260亩;株数:6000;造林日期:1987年。林权证是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其本身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三)被告敖特根嘎查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我嘎查委员会与杨宝林于2011年2月28日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1984年2月份承包给原告杨宝林的260亩林地(具体方位为村东,四至西集体林业、北二来沙坨子、东贝子浩绕嘎查边界、南二来小组草场)自2012年12月末继续承包给原告杨宝林经营。但该地于2013年由李明等人强行抢种,…”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四)证人门德的证言:“1984年我们嘎查给套吐格(包长春之父)、那木斯来(铁柱之父)、杨宝林三户承包土地造林,这三户先种地,后造林,杨宝林是1985年栽的树。1989年杨宝林外出打工,1994年二来嘎查将杨宝林的地承包给8户村民耕种,合同期是8年,分给村民的时候地上没有树。与杨宝林相同的两户的土地现在由他们两户耕种。”(五)证人建福的证言:“1984年分给那木斯来、双柱、套吐格、杨宝林��户造林地。现在除了杨宝林地之外其他人的地都自己耕种。是当时老领导分的,满昌是书记、仁钦道尔吉是嘎查达。当时分给杨宝林100多亩,杨宝林栽树50亩左右。杨宝林出去打工后村上分给村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分给村民时候地上有树,谁种谁采伐的。现在地里还有几棵树。”再审中,二来小组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争议地归其小组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小组经营、管理。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科尔沁左翼后旗茂道吐苏木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说明》:“自嘎查村合并之后,我苏木有些嘎查有3到4个自然小组。为了便于管理,虽然合并成一个嘎查村,但土地资源经营管理上仍以自然小组为单位进行管理。”(二)敖特根嘎查现任党支部书记孙永利出具《证明书》:“我们敖特根嘎查是三个自然村(清河桥村、敖特根村、敖瑞艾里村)组成的。特证明我们嘎查的每个自然村的经济和土地由自然村的村民负责经营,不能敖特根村和任何人、任何嘎查领导不通过全体党员和村民处理本村的经济和土地之事。”(三)科尔沁左翼后旗林业局巴特尔、苏雅拉图的《调查报告》。经调查,敖特根嘎查二来小组村民杨宝林所谓的林地现在是耕地。对该地进行GPS定位测量后的面积517.3亩。我们将此地与森林资源2004年度二类清查结果核对,二类清查数据库和林相图内对此地块均显示非林业用地。原任书记白满昌、嘎查达仁钦道尔吉均叙说杨宝林在80年代看护草牧场几年,嘎查给他顶看护工钱30多亩耕地经营几年,1992年杨宝林搬家到哈日根图居住后没经营过。旧版林权证的来历不知道,和嘎查没有任何手续,80年代末杨宝林要在所经营的耕地里栽过30亩左右树,但没有保存下来��没成林,1992年后也没经营过,与嘎查没有任何承包合同等手续。杨宝林叙说:1999年茂道吐林业站站长宝音给发的林权证,当时没有任何书面承包合同,就是口头合同。1987年嘎查给我承包了200亩土地,1986年栽植杨树、柳树8000棵。1992年或1993年我外出打工,至今未经营林地。原任茂道吐林业站站长宝音叙说:当时到嘎查上发的林权证,面积、株数没测量,估计面积和株数发的。当时是否经过嘎查领导,想不起来了,发完林权证没有任何档案。调查结果:1.此块土地非林业用地;2.旧版林权证的发放没有任何法定依据;3.原任嘎查领导否认杨宝林的林权证,没有任何承包土地合同。(四)证人白满昌的证言:“当时我是村上的书记。1987年杨宝林找我说给嘎查看护草场,不要报酬,只要求在附近给一点地。然后我跟嘎查达说了后给杨宝林30亩地,让他耕种蓖麻子。当时没有合同,看一年种一年,一共耕种了5年。杨宝林后来在地上栽了两三趟树,1992年去哈日根图当大夫去了。2003年分给村民时地上已没有林木。”(五)证人常柱的证言:“我在嘎查1991年到1999年3月任会计,从3月份开始任书记到2003年;从2003年又任的会计。我任会计的时候杨宝林在争议地内北侧耕种蓖麻子,大概有40、50亩。2003年3月份嘎查将争议地分给村民。分给村民时争议地上已没有树。当时办理林权证的时候林业站的人找我们会计丈量土地以后经过村委会办理,我在任职期间,杨宝林没有找过我办理林权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证人门德、建福的证言和第三人提供的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调查报告》、证人白满昌、常柱的证言综合分析,能够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之前,原审原告杨宝林耕种过部分争议地,且栽植了一些树木,但未与原二来嘎查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茂道吐林业站工作人员未经实地核查,向其颁发了《林权证》。2000年,杨宝林与妻子前去阿拉善盟打工。2003年,原二来嘎查委员会将争议地承包给15户村民耕种10年,至2012年年末。现原审原告栽植的树木已灭失。对以下具体情况难以确定:(一)杨宝林开始经营的时间。在诉状中陈述的承包时间为1984年;证人门德、建福陈述为1984年;林业局工作人员调查时,杨宝林陈述为1987年;证人白满昌陈述为1987年。(二)杨宝林经营过的土地面积。杨宝林陈述为260亩;证人建福陈述为100多亩;证人白满昌陈述为30多亩;证人常柱陈述为40、50亩。(三)二来嘎查委员会将部分争议地给杨宝林经营的用途。杨宝林及其证人门德、建福陈述,土地用途为造林;证人白满昌、常柱陈述为耕种农作物。(四)有无承包期限。因杨宝林未与原二来嘎查委员��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无法确认其有无承包期限。(五)杨宝林栽植树木的时间、造林面积和灭失时间。对栽植树木的时间,杨宝林在林业局调查时陈述为1986年;证人门德陈述为1985年;《林权证》的记载为1987年;证人白满昌陈述为1987年承包部分争议地,后来栽的树。对造林面积,杨宝林的诉讼请求为返还260亩林地,林业局工作人员调查时,说栽了8000棵杨树和柳树;证人建福陈述为50亩;证人白满昌陈述为两三趟树;《林权证》上记载为260亩,6000棵杨树。对树木灭失的时间,证人门德、白满昌、常柱均陈述为分给村民时(应为2003年)地上已没有树;只有证人建福陈述为分给村民时地上有树,谁种谁伐了。因颁发《林权证》时未实地核查,其记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杨宝林虽经营过部分争议地,但当时口头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所栽植的���木已灭失,现争议地为耕地,而非林地。因此,原审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敖特根嘎查委员会返还260亩林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地归原二来嘎查委员会所有,二来嘎查与敖特根嘎查合并后,原二来嘎查委员会成为敖特根嘎查委员会的二来小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争议地仍归二来小组所有,应由其经营、管理。原审被告作为嘎查委员会发包争议地时应经二来小组2/3以上成员的同意。原审中,原审被告以第三人二来小组名义将争议地承包给原审原告的调解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原审确认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应予纠正。争议地是二来小组的预留机动地,应由第三人二来小组或者原审被告敖特根嘎查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发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后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杨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宝 海审判员 成文荣审判员 王贵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美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