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培会到庭参加诉讼。因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的外甥王某甲来到其小姨徐某乙家,但徐某乙丈夫曹某某却要赶王某甲走,在拉扯的过程中,曹某某拿了一根钢筋将王某甲的头打破。之后,徐某甲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等几人找曹某某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根钢筋将曹某某打伤。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曹某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曹某某的事实。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朱培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并愿意对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下午,王某甲和堂弟王某丙来到其小姨徐某乙家,被害人曹某某(系徐某乙丈夫)就赶王某甲走,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害人曹某某拿钢筋将王某甲的头打破,王某丙将王某甲送到医院。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丁得知此事后,打电话告诉了父亲王某乙,王某乙当时正和妻舅徐某甲一起吃饭,接电话后两人赶到医院,王某乙问清情况后,即和王某戊(系王某乙弟弟)、王某丙一起找被害人曹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扭打,这时被告人徐某甲也驾车赶至现场,并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筋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右侧面部裂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向东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并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钢筋一根;受案登记表,东公(龙)送字(2014)第006、007号送达回执,东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徐某甲归案经过”,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提供证据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丙、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鉴(法)字(2014)第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预交了人民币30000元,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