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96年2月12日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五台县,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45号龙城小院餐馆,翻墙进入餐馆大厅,用汤勺撬开吧台的抽屉,未找到钱财,又用火夹子撬抽屉旁的保险柜,未果。随后,被告人祁某某搬着保险柜(内有现金8121元、软中华香烟3盒、硬中华香烟3盒、现金支票等)离开龙城小院餐馆,回到其暂住地,将保险柜放置在院门处,被郝某某发现报警。查获后,追回上述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出警情况;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保险柜内财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现金支票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