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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邹国灿与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灿,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1号原告:邹国灿。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法定代表人:茅彩绒。被告:施银强。原告邹国灿与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国灿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银强系同村好友,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11月13日二次共向原告合计借款4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加盖了公章。现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已关门,被告施银强下落不明。现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二份、汇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理应归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邹国灿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施银强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