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行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漳州市中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中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行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漳州市中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平和县小溪镇。法定代表人:李素真,经理。被执行人黄文海,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申请执行人漳州市中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漳州市中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支付给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剩余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平执行字第4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金审 判 员 林荣杰代理审判员 朱小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振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