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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江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许,在永登县树屏镇哈家嘴村中铁二十一局中川铁路四分部一队工地,被告人李某某和受害人孟某某发生争吵互相厮打,李某某将孟某某面部、胸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受害人孟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受害人孟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孟某某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陈娜娜人民陪审员  刘晓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