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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陈克敏、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法定代表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振(一般代理),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克敏,男,1967年12月21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进忠,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金敏,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余承忠,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惠建,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陈克敏、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敏、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五被告与原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克敏于当日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由被告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3月1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归还本金1770元及相应利息,现还结欠本金4832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1月7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克敏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48230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被告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克敏、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克敏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由被告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克敏立下《借款借据》,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陈克敏、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向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及住址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克敏、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克敏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被告陈克敏仅偿还本金1770元及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此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克敏又偿还本金2545元及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现尚欠本金45685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五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克敏仅偿还部分本息,被告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克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克敏、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元,由被告陈克敏、林进忠、林金敏、余承忠、陈惠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吉辉代理审判员林怡人民陪审员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