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建宗与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宗,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思水,王军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宗。原审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水,经理。原审被告胡思水。原审被告王军英。上诉人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青岛市市南区。合同中虽有“市南区”字样,但并未明确为青岛市市南区,属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由市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市南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