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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邓贤超,刘洋涛,杜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贤超。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洋涛。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杜荣芳。委托代理人白昌友,重庆市永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建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土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5日,熊晓波以合江建司的名义与刘洋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原永川市渝西大道中段“长江商住楼”的22X号门面(轴线范围1/B-G、7-8)出售给刘洋涛,熊晓波在该合同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双方填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该表出卖人处由熊晓波签名并加盖了合江建司永川办事处的印章。之后,永川土房局根据合江建司永川办事处和刘洋涛提供的永川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洋涛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房地产变更登记表、测绘附图等资料,于2005年3月17日为刘洋涛办理了2005字第H12141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地址为原永川市渝西大道中段22X号。2007年5月24日,永川土房局就上述同一门面又为合江建司办理了2007字第H37610号永川区房地证,载明房屋坐落地址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4X号(轴线范围1/B-G、7-8)。2007年5月25日,合江建司又将2007字第H37610号房屋出卖与杜荣芳,永川土房局根据双方提供的永川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杜荣芳身份证复印件、测绘附图等资料,于2007年6月5日为杜荣芳办理了2007字第H38066号永川区房地证,载明房屋坐落地址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43号。2008年8月7日,刘洋涛将2005字第H12141号房屋出卖与邓贤超,永川土房局根据双方提供的永川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合同、刘洋涛和邓贤超身份证复印件、刘洋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受理单、测绘附图、2005字第H12141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等资料,于2008年9月11日为邓贤超办理了2008字第H66897号永川区房地证,载明房屋坐落地址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29号1幢229号。2010年3月,邓贤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江建司与杜荣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由此合江建司得知永川土房局对同一门面颁发了两个产权证书,合江建司认为其权益受到了永川土房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为此于2012年2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永川土房局为刘洋涛颁发的2005字第H12141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合江建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行提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7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永川土房局办理2005字第H12141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7月17日,合江建司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永川土房局为邓贤超颁发的2008字第H6689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永川土房局具有为辖区内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一、申请受理。二、权属审核。三、登记发证。”和第三十六条“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三)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除外;(四)根据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的规定,永川土房局依据刘洋涛、邓贤超提供的永川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刘洋涛、邓贤超身份证复印件、测绘附图、2005字第H12141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等资料,经过审核,向邓贤超颁发了2008字第H66897号永川区房地证,其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刘洋涛原持有的2005字第H12141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虽以永川土房局未尽到审慎义务确认了办理2005字第H12141号永川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但永川土房局为刘洋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据的是合江建司永川办事处和刘洋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现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同时,永川土房局为刘洋涛、邓贤超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依据的是刘洋涛、邓贤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也同样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且在审理中,合江建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邓贤超不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证据,故邓贤超在房屋转移登记中并无过错,对该房屋取得系善意取得。永川土房局在为刘洋涛、邓贤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办理转移登记未有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合江建司要求撤销永川土房局为邓贤超颁发的2008字第H66897号永川区房地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刘洋涛提出的合江建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述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江建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合江建司是从2010年邓贤超起诉要求确认合江建司与杜荣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时,才知永川土房局为同一门面颁发了两个产权证书,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且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为此刘洋涛的此述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川土房局向邓贤超颁发2008字第H66897号永川区房地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违法行为。故合江建司起诉要求撤销永川土房局为邓贤超颁发的2008字第H66897号永川区房地证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合江建司要求撤销永川土房局为邓贤超颁发的2008字第H66897号永川区房地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建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永川土房局对同一不动产颁发了两个权属证明,是违法的。在杜荣芳已经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仍为邓贤超办理的权属证书,侵犯了杜荣芳的权利,属于违法行为。永川土房局为邓贤超办理的权属证书的权属来源已经被确认违法。不应该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刘洋涛与邓贤超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被撤销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永川土房局对同一不动产颁发了两个权属证书,侵犯了杜荣芳的权利,其为邓贤超颁发的权属证书没有合法来源为由起诉的,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永川土房局答辩称,我局按法定程序从形式上审核了双方的转移登记提供的资料,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贤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洋涛辩称,同意永川土房局的意见。一审第三人杜荣芳述称,房子是合江建司卖给杜荣芳的,后来才发现有两个证,同意合江建司的意见。被上诉人永川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变更登记表;2、测绘附图;3、商品房买卖合同;4、刘洋涛身份证复印件;5、权属登记申请书;6、权属登记申请书;7、房地产转让合同;8、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9、刘洋涛身份证复印件;10、邓贤超身份证复印件;11、业务受理单;12、2005字第H12141号房地产权证;13、测绘附图;14、税费计算表;15、审核表;16、权属登记申请书;17、商品房买卖合同;18、2007字第H37610号房地证;19、测绘附图;20、杜荣芳身份证复印件;21、审批表。法律依据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上诉人合江建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有:1、(2014)渝高法行提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2、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关于撤销邓贤超所持门面房地产权证的函。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川土房局作为房屋土地产权登记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登记要件依法进行行政登记。根据本案房屋登记时有效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土地产权转移登记的需要以下要件:(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三)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除外;(四)根据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被上诉人刘洋涛、邓贤超在申请转移登记时依法提供了相关资料和要件。永川土房局在2008年审核转移登记时,永川土房局给刘洋涛办理的房屋登记和房地产权证并未被确认违法,因此永川土房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刘洋涛、邓贤超双方用以申请转移登记的民事基础--房屋买卖合同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上诉人合江建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邓贤超在房屋转移登记中具有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合江建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合江建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禧代理审判员 乐 巍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来源: